常德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来源:常德湿地
日期:2017-08-11 13: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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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平衡,充分发挥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和《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渔)业区的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的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边界争议、土地纠纷调处和湿地权属确权、认界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环境的监督检查、质量评估工作。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
监督。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湿地保护检查、考核和奖惩制度,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对依法占用和利用湿地资源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补偿机制;对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第八条 门编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
划相衔接的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因保护湿地而受到损失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建设。对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并依法设立管理机构。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或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由有关部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评审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十二条 下列湿地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湿地公园;
(三)湿地自然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四)列入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名录的其他湿地。
第十三条 重要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公告湿地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湿地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鼓励和支持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改造的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泽类型湿地确定合理的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湿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采取相关合理措施恢复正常水位。
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禁止在湿地范围
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侵占湿地及改变湿地属性的行为;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鱼类洄游通道;
(三)擅自采砂、取土、开矿、放牧、烧荒;
(四)非法猎捕、捕捞、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在候鸟越冬、越夏期和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五)向湿地排放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七)开展人工养殖;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八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湿地。因重点建设等原因需要开垦或者占用湿地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给予补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按照占用面积缴纳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在湿地范围从事生产经菅、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活动的,应征求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候乌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乌卵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