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护法》分为总则、湿地资源管理、湿地保护与利用、湿地修复、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章65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湿地定义: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管理体制: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
国家建立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三、湿地保护与利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五、监督检查
检查措施:
(二)进行现场检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1、行为表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2、行为表现: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
3、行为表现: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毎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行为表现: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
9、行为表现: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
10、行为表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
10、行为表现: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11、行为表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12、行为表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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